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304號
- 原告
- 林毓文
- 原告
- 林周碧霞
- 原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劍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建榮、林劍虹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32 萬8,000 元,惟本件係原告3 人分別對被告等3 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票款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其應繳第1 審裁判費共計為124,9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 ├─────┼──────┼────────┤ │ 林毓文 │3,850,000 元│ 39,115元 │ ├─────┼──────┼────────┤ │ 林周碧霞 │7,560,000 元│ 75,844元 │ ├─────┼──────┼────────┤ │ 林劍文 │ 918,000 元│ 10,0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