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
- 原告
- 沈建州
- 訴訟代理人
- 汪家淦
- 被告
-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渡邊誠二
- 訴訟代理人
- 志賀龍德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受僱被告,並擔任電鍍部之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0,700 元。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因認伊未據實申報加班費及超時休息等情,對伊懲處小過1 次,並為減薪懲處,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減薪之約定,被告所為減薪,自屬違法。伊因被告所為減薪懲處,致每月減薪1,350 元,自100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離職日止,合計57個月,共計短付伊薪資7 萬6,950 元,並依此減薪計算尚積欠伊加班費1 萬0,678 元、年終獎金8,775 元,爰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固無減薪懲處之約定,然當時兩造已另有減薪之合意,嗣後亦有考量原告之表現,將減薪部分調薪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受僱予被告,並任職於電鍍部。
(二)被告因不實申報加班費及超時休息等情,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公告懲處小過1 次並減薪及追討虛報之加班費(下稱系爭公告,本院卷第34頁)。
(三)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將減薪懲處項目記載於規則內。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得以減薪為懲處?
(二)原告請求薪資7 萬6,950 元、加班費1 萬0,678 元及年終獎金8,775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第22條第2 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以,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中又以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勞資雙方協議外,自不得容許雇主擅自變更,倘非徵得勞工之同意變動,雇主自不得恣意為之,若任由雇主片面剋扣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將減薪懲處項目記載於規則內,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減薪懲處之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系爭公告公布前兩造已有減薪之合意,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公告之懲處是否存有減薪之合意?進始論及原告請求上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據。
(二)原告於系爭公告公布懲處時,被告之總經理為日籍志賀龍德,志賀龍德於系爭公告公布前已事先通知原告進行商談,於商談間其已表明因原告違反規定,須受減薪之懲處,原告當時已有回答同意減薪之懲處等情,業據證人志賀龍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4 至189 頁)。本院審酌系爭公告除原告遭受減薪懲處外,尚有多名員工遭受減薪懲處,而原告與其他同受減薪懲處之多名員工於系爭公告公布多年,均未以此向被告提出減薪懲處之申訴。而證人所為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所述,可知當時減薪懲處為原告所同意後,被告始於系爭公告為減薪之懲處。是被告既經兩造為合意減薪,自得為減薪之懲處。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三)繼前所論,兩造間既有減薪之合意,被告自得依該合意為減薪之懲處,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減薪,請求薪資7 萬6,950 元、加班費1 萬0,678 元及年終獎金8,775 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 萬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