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92號
- 原告
- 翁賢能
- 被告
-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經核對原告之請求及依判決理由所載顯係漏載,自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是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