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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

原告
李景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柯定輝
被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鄭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公司)於民國84年7 月9 日簽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東雲公司、建台水泥公司買受座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76 3、764 之1 、776 之13、777 之4 等地號土地上之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 層編號第149 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約定面積11.36 坪,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嗣因被告將主要樑柱面積被計入主建物面積,致系爭攤位登記面積有3.76平方公尺無法使用(下稱系爭3.76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認定確有前開情形,而判決被告應減少價金486,776 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合稱系爭前案)。系爭攤位登記總面積37.84 平方公尺,卻有3.76平方公尺無法使用,佔系爭攤位登記總面積比例約為9.94% ,原告卻需要持續繳納全部之管理費及稅費顯不合理,系爭攤位應由原告與被告間按原告90.06 % 、被告9.94% 之比例,將原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含主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下稱大公〉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下2 層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下稱小公〉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再進一步登記為分別共有。又原告於88年7 月11日交屋後,已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共計273,322 元,至100 年12月止,已繳付管理費共計145,522 元,系爭攤位所有權之9.94 %部分應為被告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故被告短少給付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及管理費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房屋及地價稅27,168元、管理費14,465元予原告。另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94 元及建台水泥公司自90年7 月11日起,東雲公司自90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676,296 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23,19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 萬分之994 (面積1.21平方公尺)比原告1 萬分之9006 (面積10.9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0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00 萬分之24比原告100萬分之3976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 億分之96比原告1億分之15904 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31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攤位之主建物、大公、小公等建號用途均依所有權登記狀上所載內容為準,且經系爭前案判決判決在案,原告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依現況已無爭議,管理費部分應向該大樓之管委會反應,原告主張均與被告無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84年7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763 、764 之1 、776 之13、777 之4 等4 筆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的系爭攤位,原告並因此受領同區段5481建號、6613建號、6618建號權利範圍各1 分之1 、1 萬分之40、10萬分之16的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兩造因前項買賣糾紛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命被告應給付686,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建台水泥公司為90年7 月11日,東雲公司為9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

㈢原告於系爭前案曾請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部分,請求被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有無理由:兩造前於84年7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攤位,原告並因此受領高雄市○○區○○段0000○號、6613建號、6618建號權利範圍各1 分之1 、1 萬分之40、10萬分之16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請求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建物原均屬其自己所有者,堪認無誤,此並不因系爭前案判決曾非難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而有別(未經裁判解約或命返還登記,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為前揭不動產之法定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實際合理使用之坪數,認其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上述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特定其請求權基礎(其106 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係針對訴之聲明㈣所為之補充,見本院卷第276 頁,縱認原告兼有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核該條文所規定法效果乃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而遍查我國民法典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概無以使他人取得權利之方式遂行之規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顯無從作為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㈢之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形同贈與上述建物應有部分之請求,已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則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 萬分之994 (面積1.21平方公尺)比原告1 萬分之9006(面積10.9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00 萬分之24比原告100 萬分之3976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 億分之96比原告1 億分之15904 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法難認有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出之房屋稅、契稅、地價稅共27,168元及管理費14,465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曾請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並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系爭攤位現況登記之所有權人要屬無疑。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前已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契稅等,分別係其本於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簽定人之地位所應繳納,此與被告給付之標的物有無虛增公設或效益欠缺無關,換言之,上述各筆費用之支出,乃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後,原告自己依稅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稅務徵收機關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上述費用之繳納並非損害,而原告依法及管理規約繳納上述費用,既與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攤位無關,亦難認被告就原告繳納上述費用之義務有何責任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又原告始終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且應自行全額負擔相關之稅費及管理費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繳納之各項費用並未因此不法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323,198元,有無理由?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94元及建台水泥公司自90年7 月11日起,東雲公司自90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676,296 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23,19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76 頁),然不論被告現階段拒絕給付之理由為何,原告既已經系爭前案判決取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得依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續為清償之抗辯,原告僅因系爭前案未受完足之清償,捨強制執行程序不為,復又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難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至㈢未特定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亦不同意受領原告形同贈與之建物應有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原告既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依我國稅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稅務機關及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本負有繳納稅費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自己給付各該費用乃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亦不足採。末原告在系爭前案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前案已獲再審之裁定,若系爭前案果真嗣後獲得再審,在再審判決確定前,被告是否負有最終給付之責,尚無定論,被告更無提前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自得持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之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就不足清償之部分逕行強制執行,要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錢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述訴之聲明㈠至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之系爭大樓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地下二樓申報檔案暨其變更設計圖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系爭前案於94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遲延利息202,889元 │
│    │院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                  │
│    │給付原告676,296元,自90年起至96 年│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0│                  │
│    │2,889元(計算式:676,296×5%×6 ≒│                  │
│    │202,88 9)。                      │                  │
├──┼─────────────────┼─────────┤
│2   │上揭202,889 元之遲延利息,自97年起│遲延利息101,445元 │
│    │至106年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                  │
│    │利息為101,445元(計算式:202,889  │                  │
│    │元×5%×10≒101,445)。           │                  │
├──┼─────────────────┼─────────┤
│3   │高雄高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 │本金10,480 元     │
│    │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                  │
│    │告686,7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76,296│                  │
│    │ 元,尚餘10,480元之本金未給付。   │                  │
├──┼─────────────────┼─────────┤
│4   │高雄高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 │遲延利息8,384 元  │
│    │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                  │
│    │告686,7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76,296│                  │
│    │ 元,尚餘10,480元之本金,自90年起 │                  │
│    │至106年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                  │
│    │利息為8,384元(計算式:10,480×5% │                  │
│    │×16=8,384元)。                  │                  │
├──┴─────────────────┴─────────┤
│                                          合計:323,19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