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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孫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建力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力對伊負有債務,現餘新臺幣(下同)36萬6,662 元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王建力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4)及同段807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及王建力間之上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確定,然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竟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陸則諺,並於103 年8 月6 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被告因此獲致買賣價金利益,並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使王建力受有損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王建力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基於王建力之債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於伊前揭債權範圍內返還予王建力,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建力對依負有債務,因此王建力將系爭房地賣給伊來抵償債務,伊已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他人,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不動產之物權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倘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同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與王建力於94年1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判決予以撤銷,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陸則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上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當然回復由王建力所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第三人因而獲有之買賣價金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至被告空言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非屬不當得利等節,尚非可取。

2.復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被告與陸則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72 萬2,000 元(計算式:土地價金154 萬7,000 元+ 建物價金17萬5000元= 總價金172 萬2,000 元),有該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第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因出賣系爭不動產受有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72 萬2,000 元。而該等契約雖屬公定契約即俗稱之公契,縱認所載之買賣價金未若實際買賣價金為高,然審諸王建力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僅為36萬6,662 元,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205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第8 頁),則以172 萬2,000 元作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總額,既已顯然較王建力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高,即無礙於原告就36萬6,662 元之債權範圍內主張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3.又王建力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王建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有調件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則王建力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利益,核屬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王建力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債權範圍內返還王建力,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王建力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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