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蔡志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瑾瑾
- 訴訟代理人
- 杜海容律師
- 被告
- 和春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鄒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案講師契約,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已發給原告專案講師聘書,嗣後被告卻以原告已滿65歲,不合教育部教師聘用資格為由,拒不履約,未發薪資528,000 元(計算式:44,000×12=528,000 ),然經原告詢問教育部承辦人員,經答覆並無此事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情,業經提出聘書、含薪資匯款紀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