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
- 異議人
- 張寶玉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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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140 號、106 年度雄救字第112 號及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下稱系爭四事件)之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因系爭四事件為同一審級,合併聲請抗告,且原裁定亦將106 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106 年度雄救字第112號及106 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併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系爭四事件自應合併為同一,異議人亦依此提起一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非分成四份抗告狀繳納抗告費用4,000 元,原裁定逾越異議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提起異議,如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異議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第4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106 年11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遂於106 年12月18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1,0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6 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系爭四事件合併表示聲明異議,且檢附抗告費1,000 元,表示系爭四事件屬同一審級多案,應合併為一事件,應徵抗告費應為1,000元而非四件4,000 元。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雄院和民儀106 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函,命異議人敘明其所繳納1,000 元係針對何案號事件之抗告繳費,抑或是提起異議之意思;若所繳1,000 元不是繳抗告費,而是異議,本院將就抗告未繳費部分駁回抗告,就異議部分另為裁定等語。再經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回覆,表示異議人主張系爭四事件應僅需提出一份抗告狀,並僅需繳納一份抗告費用1,000 元,原裁定將系爭四事件分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異議人因此提出異議,上情均有異議人歷次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惟本件因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費用,本院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用1,000 元,此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即便為受訴法院所為亦同,故亦不能提出異議,異議人猶執前詞表明不服,其異議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