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 原告
- 同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秋子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榕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湘清律師
- 被告
- 黃東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黃家駿共同經營肉品生意,由黃家駿出面向原告叫貨,被告則允諾就其貨款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等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烏骨雞等肉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20,376 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僅清償其中165,000 元,尚餘255,376 元貨款未付(下稱系爭貨款) ,屢經催討未果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黃家駿向原告叫貨,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承諾連帶清償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家駿共同經營「上方商行」,並由黃家駿負責叫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方商行」記帳人員謝淑珍到庭具結證稱:「上方商行」為被告獨資經營,黃家駿沒有處理「上方商行」之業務;黃家駿自己做冷凍生鮮業,大部分時間在外面,不會進「上方商行」,記帳工作也是他自己負責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顯非子虛。又被告抗辯黃家駿營業地點與其相同,但係各自獨立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請款對象均僅列載「仁武- 黃家駿」乙情(本院卷第4 頁、第18頁)相符,並參諸證人杜子樵所證:一開始的交易是黃家駿約見面,並說被告要順便來講,見完面是留黃家駿電話等語(本院卷第81頁),益徵被告抗辯係黃家駿與原告為交易乙節,應屬可信。且衡以被告與黃家駿為父子關係,其為扶植黃家駿獨立經營事業,而提供場所予黃家駿使用,亦無違常情,故不能以此推論其等即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復以被告既提供場所供黃家駿存放貨物,則其偶為被告簽收貨品,亦為情理之常,是原告所提有被告簽名之銷貨單(本院卷第18頁),亦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家駿間有共同經營關係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查,原告固舉證人杜子樵到庭證稱被告在第一次見面交易時即承諾貨款由其全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本件係黃家駿向原告訂貨,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與黃家駿共同經營生鮮肉品生意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貨款本無給付義務,自無與黃家駿負「同一債務」情形可言,故被告縱曾為此表示,亦無從解為係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此由杜子樵所證:黃家駿之貨款均係由被告開票後,再由黃家駿交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知被告如有就系爭貨款債款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其可逕行簽發予原告即可,自無須每每要迂迴透過黃家駿轉交,益徵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黃家駿連帶給付255,3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