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

原告
孫修鎮
被告
林進輝
被告
林陳烏絨
訴訟代理人
林生輝

      林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1 -18 ,下稱21、22-2、25地號土地,合稱甲地),毗鄰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31地號土地,合稱乙地,其中被告林進輝就26、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18;被告林陳烏絨就26、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3/18 ),並以甲、乙土地間如附圖一編號AA' 所示直線為地籍線(下稱AA '線,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則於民國42年1 月12日在甲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 棟(下稱海岸路3 號房屋),並自該房屋外牆往甲、乙土地間排水溝方向,留設寬52公分空地作為海岸3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詎7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作業時,測量人員不顧原告與乙地原所有權人(即林進輝、及被告林陳烏絨之前手林福全)已合意按比例尺為1 :500 之舊地籍圖(下稱系爭舊圖)界線,套繪重測後之兩地界址,逕依被告片面所為錯誤指界,變更兩地地界如附圖二所示地籍線(下稱BB' 線,即現行地籍圖所載地籍線),擅將海岸路3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劃出如附圖三所示寬30公分(即0.3 公尺)、長20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以下合稱訟爭土地,其中21地號土地之爭議面積為0.51平方公尺;22-2地號土地之爭議面積為4.4088平方公尺;25地號土地之爭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8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4頁),迭經原告申訴,仍拒不變更前開違法之無效處分,致原告因法定空地不足,迄今無法重建海岸路3 號房屋,財產權益受損至鉅,而有確認甲、乙土地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甲、乙土地間之界址線如附圖一所示AA '線。

二、被告則以:甲、乙土地間之界址即附圖二所示BB' 線,業經本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間有關甲、乙土地界址爭訟,嗣原告迭以同一事由更換名目興訟,亦經法院分別作成如不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裁判確定在案,原告再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2年間甲、乙兩地所有權人因重測指界糾紛,於72年6 月27日經高雄市旗津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試行協調,並作成紀錄(下稱系爭協調紀錄,惟原告就系爭協調紀錄內容之正確性,仍有爭執)。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依系爭協調紀錄辦理土地重測作業,並將測量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公告重測成果30日,公告期間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經地政處據以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82年間就甲、乙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經本院以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 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5 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8 號、86年度再易字第13號、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91年度再易字第2 號、91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惟原告就前揭裁判之正確性仍有爭執)。

㈣原告於85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協調紀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86年度簡上字第44 1號、8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惟原告就前揭裁判之正確性仍有爭執)。

㈤原告於88年間就甲、乙土地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㈥原告於89年間就甲、乙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985號、90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抗告確定。

㈦原告於100 年間針對系爭協調紀錄,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確定(與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裁判合稱前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情形?原告起訴是否合法?㈡如原告起訴為合法,則原告請求改定甲、乙土地界址為AA'線,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可稽。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前開判例要旨所述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㈡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亦非為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所及,無非以: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協調紀錄逕將性質上為法定空地一部分之訟爭土地,分割劃歸被告所有,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回復按系爭舊圖定甲、乙土地界址為AA' 線,為主要攻防方法,且該攻防方法未經前案審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即甲、乙土地界址)業經前案審酌確定,且原告在本件訴訟執為主張之攻防方法乃前案繫屬期間所得提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另為判斷,原告更行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起訴聲明所載,原告起訴欲達成之爭訟目的,係將甲、乙兩地間之界址回復為AA' 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乃甲、乙兩地間之界址,對照原告前於82年間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訴訟中,主張:地政人員辦理甲、乙土地重測作業,誤以海岸路3 號房屋牆壁外緣往兩地間水溝方向平移22公分作為雙方界址(即BB' 線),取代兩地間原界址AA' 線,並逕將上開測量成果公告在案,惟原告因未獲主管機關寄送重測後成果圖,且重測前、後甲地面積未有變動,而未發現公告成果錯誤,不及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訴請確定甲、乙土地界址為AA' 線,核其訴訟標的亦為「甲、乙兩地間之界址」(見本院卷第169 至178 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更行起訴求予確認甲、乙土地間之界址。其次,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7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作業所定界址(即BB' 線)因將海岸路3 號房屋留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逕予分割歸入乙地而無效」,無非以73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論據,然而該規定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乃原告在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之攻防方法,依首揭判例要旨,原告縱未在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防方法,亦不得再於後訴(即本件訴訟)提出,並執為與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又海岸路3 號房屋固領有建築執照,惟其據以申領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均因罹於保存期限,而無從查悉該房屋之法定空地位置及範圍,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 月4 日、107年2 月22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139 頁背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該房屋之法定空地何在,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謂重測後之界址(即附圖二所示BB' 線)已發生分割或使海岸路3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短減之結果。況原告所有之甲地係屬第四種商業區,經申請合併使用後,已合乎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2 款暨附表一有關最小寬度4 公尺,及最小深度15公尺之規定,可供建築使用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2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可見原告依現況(即以BB' 線為甲、乙土地界址)非不能在甲地上重建新屋,原告主張重測後因法定空地不足,而無從重建海岸路3 號房屋云云,容有誤會。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舊圖套繪甲、乙土地原界址,以定界址為AA' 線云云。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合意以AA' 線為界址,參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指派辦理本件訴訟履勘業務之技士吳仕綸說明:72年度辦理重測前之地籍圖已老舊破裂,雖經重新黏貼,其經緯度仍嫌粗略,目前僅留存按1 :1200比例繪製之重測前舊圖,已尋無按1 :500 比例繪製之系爭舊圖(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語,及依附圖二所示界址計算甲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並無二致,有經原告用印確認之72年6 月27日辦理重測作業土地面積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按該圖表係以比例尺1 :500 繪製),應可推認附圖二所示BB' 線與甲、乙兩地實際界址相符。對照本院現場履勘時,原告主張系爭舊圖所載地籍線位在「自海岸路3 號房屋外牆往兩地間水溝方向平移52公分」處(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依原告前開主張繪製甲、乙兩地界址如附圖四(二案)所示,有107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149 頁),足見倘依原告主張定兩地界址,則甲地總面積將增加5 平方公尺(即1+3.5+0.5=5 ,見本院卷第128 、149 頁),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甲地應有面積不符,原告事後亦否認附圖四(二案)所示界址即系爭舊圖所示AA' 線(見本院卷第156頁面積),該複丈測量成果為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特定AA' 線位置之正式測量紀錄,自難僅憑其片面指摘遽謂重測後之界址(即附圖二所示BB' 線)有誤。均附此敘明。

⒋末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其中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含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類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則是國家司法機關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所實行之程序。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主張:地政機關於7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作業有違法無效情事,求予確認訟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地政機關違法確定之地籍線(見本院卷第241 頁)云云,性質上係屬公法爭議,非職司私權爭執之普通法院有權審究,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逕予撤銷經行政機關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即BB' 線),亦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均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本件再無審究原告求予改定界址有無理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