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孫修鎮
- 相對人
- 林進輝
林陳烏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係主張確認房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違法凸角線BB' 線應撤銷,回復原狀AA' 線,此與前案即本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事件,訴訟標的、訴訟性質、引用法律、意思表示均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適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起訴,顯有違誤;又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文認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伊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執,法院自應予審理,且本件界址線係按舊地籍圖放大1 /500測量,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原主辦人黃啟昭之陳述可佐,況證人即被告林進輝之父親林福全、叔叔林福山於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事件言詞辯論時亦稱界址係按舊圖測量,原審竟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有誤;另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亦可知被告係於民國46年10月15日領有房屋建照,當時雙方若對界址有所爭執,早在46年間即應提出解決,益證排水溝為雙方土地界址無誤,而此僅需再次函詢地政機關再次勘測AA' 線(即附圖一)之正確位置,即可證明雙方法定空地之位置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發回原審繼續審理,請原審法官發函高雄市政府鹽埕區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重測前雙方界址AA' 線之正確位置,證實雙方之法定空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被告林福全原為乙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13/18,嗣於93年7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陳烏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林福全之繼受人即相對人林陳烏絨亦有效力。
㈢本件依起訴狀及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3頁),抗告人起訴所欲達成之爭訟目的在於將甲地、乙地間之界址回復為附圖一所示AA' 線,換言之,本件訴訟標的乃甲地、乙地間之界址,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雙方原協調擬以舊地籍圖定雙方土地界址線,而地政人員辦理甲地、乙地重測作業時,誤將海岸路3 號房屋牆壁外緣往兩地間水溝方向平移22公分作為雙方界址(即附圖二所示BB'線),並取代兩造間原界址AA'線(見附圖一),抗告人一時不察而未於法定期間對此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遂依此辦理登記完畢等情,並訴請確定甲地、乙地間之界址為AA' 線(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8頁反面),基上,顯見抗告人於前後兩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確定甲地、乙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A' 線」,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業經系爭前案終局判決中裁判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更行起訴請求確認甲地、乙地間之界址,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云云,洵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係確認海岸路3 號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地政機關違法認定之附圖二所示BB'線應予撤銷,並回復為AA'線,此與系爭前案之主張不同云云。然而抗告人於本件提出地政機關依相對人錯誤指界,而變更甲地、乙地間之地籍圖為附圖二所示BB' 點凸角線(見附圖二),因而將甲地上留設之法定空地劃出寬0.3 公尺、長20公尺面積之土地,並分歸相對人所有,此係違反建築法規而無效之主張,惟依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語(見院卷第19頁),抗告人此項主張縱屬有據,亦係其於系爭前案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得於本件再提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仍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㈤抗告人另主張依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文認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執,法院自應予審理云云。惟抗告人就確認甲地、乙地間之界址為AA'線一事,業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審亦就抗告人主張之界址重新測量,並確認抗告人所主張之AA' 線位置,該AA' 線距離水溝中心線前方寬約14公分、後方寬約18公分,而與抗告人主張不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3頁),顯見原審並無抗告人指摘未予調查之情事,故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界址,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乃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所有權人│重測前 │重測後 │應有部分 │代號 │├────┼───────────┼───────────┼───────┼────┤│抗告人 │高雄市旗津區旗後段5小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第21│全部 │甲地 ││ │段第1-12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 │ ││ ├───────────┼───────────┤ │ ││ │同小段第1-1地號土地 │同段第22-2地號土地 │ │ ││ ├───────────┼───────────┤ │ ││ │同小段第1-18地號土地 │同段第25地號土地 │ │ │├────┼───────────┼───────────┼───────┼────┤│相對人 │高雄市旗津區旗後段5小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段第26│相對人林進輝各│乙地 ││(共有) │段第1-21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5/18 │ ││ ├───────────┼───────────┤相對人林陳烏絨│ ││ │同小段12地號土地 │同段第31地號土地 │各13/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