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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

原告
林興棟
代理人
林黃瑞英
被告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興棟、林淑萍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林淑萍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其訴(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原告遂指示女兒林淑萍將700,000 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料,被告僅清償200,000 元,迄今尚積欠50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交付原告請其協助調借款項,由訴外人蕭○○、林淑萍分別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1 日存入500,000 元、匯款700,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稱上開借款1,200,000 元中之200,000 元為林淑萍出資借款,要求被告先行返還,被告遂將200,000 元匯入林淑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嗣原告於同年9 月2 日向被告索討剩餘本金1,000,000 元自同年7 月至9 月按月息3%計算之回饋金82,500元,被告於當日將回饋金匯款至林淑萍第一銀行前開帳戶內。而原告復於同年10月5 日一方面向被告索討前已返還林淑萍之借款本金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至共33日,按月息3 %計算之回饋金6,000 元,被告遂於當日簽發支票號碼DE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00 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另一方面,原告表示倘被告無法立即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000,000 元,需給付按日息2,000 元計算,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之回鐀金12,000元。被告驚覺原告索討利息無度,恐債台高築,遂於同年月8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故被告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 頁),被告就兩造間有700,000 元借款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99頁),自堪認定。然被告就其抗辯,提出附表所示本票(被證1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證2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證3 )、聲明書(被證4 )、借款同意書(被證5 )、被告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證6 )(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2至111 頁),原告雖稱:被證1 部分我沒有收到這些支票。被證2 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人在國外,我只知林淑萍有匯70萬進去。被證3 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公司確實有匯20萬至林淑萍第一銀行帳戶。被證4 部分104 年10月5 日被告公司給我兩張支票是屬於獎金的部分,一張面額是6000元,另外一張面額是1 萬多元。被證5 部分林興棟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們協商的內容不是被證5 所載的內容,協商日期是104 年7 月1 日,但我們的錢是8 、9 月份被告才提出82000 元,表示被告不實在,又被告提到匯0000000 元,為何協商的部分只有寫100 萬,金額有差距,104 年4 月份公司出問題,他們還收了很多錢,我們協商的日期我忘記了。被證6 部分,這是被告公司的帳戶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查證人蕭○○於被告告訴原告及林淑萍之重利刑事案件證稱: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匯給到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4,000 元是因為原告向我提及被告公司因需周轉資金,但我是向銀行提領現金現金借給原告1,000,000 元,原告如何交給被告公司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公司營運出問題,由原告出面協調,被告公司怕原告不會還我,才由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先拿8,000元給我,又匯款1,004,000 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多出來的12,000元是利息及回饋金,協調會時原告有出面,被告公司負責人朱志華有於104 年10月5 日交付6,000 元支票給我轉交原告,我有簽名代收,有見過104 年10月8 日之借款同意書,我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有證人蕭○○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外放偵查卷宗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就其抗辯,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朱志華、證人蕭○○等人於104 年10月5 日談及證人蕭○○所稱1,000,000 元借款還款及利息、開會、寫聲明書等內容之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原告亦坦認當時對話之人有原告、蕭○○、朱志華等人(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欠款500,000 元,被告既於104 年10月8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合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9月30日  │500,000元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林興棟   │DE0000000 │
├──┼───────┼─────┼─────────┼──────┼─────┤
│ 2  │104年10月31日 │500,000元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林興棟   │DE0000000 │
├──┼───────┼─────┼─────────┼──────┼─────┤
│ 3  │104年11月30日 │500,000元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林興棟   │DE0000000 │
├──┼───────┼─────┼─────────┼──────┼─────┤
│ 4  │104年12月31日 │500,000元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林興棟   │D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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