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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原告
陳政安
原告
朱國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告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岑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政安、朱國昌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其任職期間分別為民國89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86年8 月1 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而於私立學校退撫儲金制施行前,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福利差距甚大,被告為吸引人才,遂於81年10月14日訂定「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依該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員工得享有之福利互助範圍包括結婚、喪亡、退離職互助金。嗣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校務會議中,通過以系爭互助辦法計算之退離職互助金發放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決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並將上開互助辦法修訂第4 條為:「一、教職員工負擔部分:由福利互助委員會另 訂之。二、學校負擔部分:退離職互助金由學校提撥預算」(下稱系爭互助辦法)。而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之性質為合同行為,依決議內容,退離職互助金之發放,分二種方式領取,由同仁自行決定:一、於退離職時,一次領取。二、分次領取,其中金額的一半於退離職時領取,剩下一半分4年平均領取,原告則均選擇分次領取之方案。詎被告僅於104 年分別給付原告陳政安新臺幣(下同)26,437元、原告朱國昌33,782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陳政安185,059 元【計算式:(26,437元×4次)×2 〔即分次領半數+ 退職領半數〕-已給付之26,437元=185,059 元】、原告朱國昌236,474 元【計算式:(33,782元×4 次)×2 〔即分次領半數+ 退職領半數〕-已給付之33,782元=236,474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互助金。縱認系爭互助辦法係恩惠給付而屬贈與契約,然系爭互助辦法係立有字據且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任意撤銷,故被告撤銷贈與顯係權利濫用,亦違反禁止撤銷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安185,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國昌236,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年係以學校校務基金給付員工退離職互助金,惟該基金早於89、90年間已使用完畢,其後因被告年年虧損,亦無附屬單位之結餘款,而無法再予支應退離職互助金。且因考量私立學校退撫儲金制業已於99年1 月1 日實施,系爭互助辦法、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已不合時宜,故董事會在106 年6 月2 日將該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予以廢止,被告教職員工之退離職互助金因已廢除而不復存在。又前揭退離職互助金並未由教職員工繳納任何費用,係被告基於照顧員工之福利由學校自有基金給付,與勞工給付無關,此為被告之恩給,屬贈與性質,其既未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經被告予以撤銷,對於被告尚未給付之贈與,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況系爭互助辦法皆由被告自有資金支付,與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30條、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2 條有關學校財產、基金不得任意使用之規定不合,即令被告先前有由學校資金撥付,惟此類支付之法律上基礎亦非無疑。又被告對於財產事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而非校務會議決定,系爭互助辦法第8 條亦規定「本辦法呈校長核准並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之,修改時亦同」,而104 年1 月19日被告校務會議有關系爭互助辦法之討論提案之決議,僅係由被告當時之人事主任黃文芳宣達退離職互助金之領取方式,不具任何法效性,亦未經董事會再行決議,則校務會議無權代表學校與員工成立契約關係,亦無權決定學校法人之財政支出,原告以系爭校務會議決議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駕駛,原告陳政安任職期間為89年3 月8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原告朱國昌任職期間為86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

㈡被告於81年10月14日經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通過,訂定系爭互助辦法。

㈢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經第16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該次決議內容為:「停止辦理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退離職互助金之給予、相關發放細節由會計室和董事長報告後執行」。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經系爭校務會議決議,其內容為:退離職互助金之給予結算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其發放方式分成一次領取與分次領取(其中一半金額於退離職時領取,另一半金額分為4 年平均領取),由退離職之員工自行決定。並於該次校務會議修訂互助辦法第4 條為:「一、教職員工負擔部分:由福利互助委員會另訂之。二、學校負擔部分:退離職互助金由學校提撥預算。」(即系爭互助辦法)。

㈤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經第16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系爭互助辦法第4 條為:「本福利互助辦法經費來源:教職員工負擔部分由福利互助委員會另訂之」、第5 條規定「…其中『退離職部分』本校技工、工友、司機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99年1 月1 日起實施公保年金,故『退離職』部分,應因制度改變為讓條文更周詳,抽離另訂『退休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

㈥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經第16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訂定「三信家商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

㈦嗣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經第17屆第2 次董事會,將系爭互助辦法、高雄市市立三信家商教職員工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三信家商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均予廢除。

㈧原告二人均係以分次領取之方式領取互助金,原告陳政安已領取26,437元、原告朱國昌已領取33,782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1.按「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教職員工為發揚互助精神、加強福利、安定其生活,促進互愛、互助、和諧、合作,特訂定本辦法;本校教職員工互助業務由本校組織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之。前項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本福利互助辦法經費來源如左:一、教職員工負擔部分:由福利互助委員會另訂之。二、學校負擔部分:退離職互助金由學校提撥預算;本辦法呈校長核准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之,修改時亦同」,系爭互助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4條及第8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又按「目的:民國81年8 月全國私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成立,辦理各私校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業務。為感謝本校專任教職員工在校服務期間之辛勞與奉獻,特訂本辦法,藉以彌補本校公勞保退休、撫卹、資遣之退休金與公立學校之差額;經費來源:由學校附屬單位結餘款如不足由學校自有資金支付」,系爭補助辦法第1 條及第3 條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或約定,且該規範或約定須具備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法律效果,方可援以為當事人間之請求權依據。本件原告援引系爭互助辦法為請求權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應審究者為,系爭互助辦法得否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之請求權基礎。

2.經查,關於上開互助金制度之設立背景,經證人即時任被告之代理校長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8年間擔任被告之人事組長,復於103 年10月間擔任被告之代理校長,其知悉互助金制度之設置背景係因當時私立學校退撫制度非如公立學校有儲金制度,故透過互助金制度使被告所屬教職員工於退休時之福利能與公立學校較為相近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參酌證人林淑玲所證並考諸前開辦法之內容,足認被告訂定上開辦法並建置互助金制度之緣由,應係基於過往私立學校之退撫制度非如公立學校之建置完善,被告為保障、補助所屬教職員工之福利,故設置該互助金制度,以謀將來各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時得享有一定之福利補助金。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之人事室主任黃文芳、被告之會計室主任陳乃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金之資金來源全部均由學校之當年度預算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反面、第142 頁、第142 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會計科目轉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該互助金之資金來源均由被告單方自其預算中撥付支應。則由前開辦法之規範文意、互助金制度之前揭旨趣,以及互助金款項來源等交相以觀,足徵互助金制度應係被告為優惠其教職員所採取之單方性福利舉措,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辦法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廢止系爭互助辦法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而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覆指出:私立學校自行設立之互助辦法及給付之退離職互助金與原私立學校退撫基金制度,兩者無制度上之關聯;於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退撫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各私校不得再行設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縱設立亦不生效力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1 頁),且經證人林淑玲就被告廢止互助金之緣由證稱:自99年間施行系爭退撫條例後,被告當初設置互助金制度之美意即不復存在,故董事會方研擬結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於現行私立學校退撫制度趨於完善之今日,過往設立之互助金制度在法制面上已失所依據,則被告將之廢止之行為,即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況原告陳政安、朱國昌亦已就系爭退撫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分別受領378,000 元、472,500 元之退休給與,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1.按法律行為依其是否為單方行為而區分為單獨行為、契約及合同行為,而合同行為係多方當事人因同向、平行之複數意思表示,因追求之利益或目的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屬於團體法上法律行為之典型。是以,合同行為之成立要件,係多方所為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進而就特定內容之意思趨於一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所有全體教職員工就互助金發放事項成立合同行為云云,並舉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與結算清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是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之性質是否為合同行為、被告作成系爭校務會議決議是否係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

2.經查,觀諸系爭校務會議決議就互助金發放事項,其議決內容為:本校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中之退離職互助金,結算至104 年1 月31日止;退離職金之發放,分兩種方式領取,由同仁自行決定:一次領取與分次領取(其中一半金額於退離職時領取,另一半金額分為4 年平均領取)等語,有該決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之人事室主任黃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擔任人事室主任負責互助金之業務,董事長於103 年11月、12月間請其計算倘互助金結算至104 年,被告尚需支付多少款項;其後董事會決定互助金發放期限及方案,其遂於104 年1 月19日之校務會議上提案讓教職員工瞭解,告知全體教職員工互助金之年資僅計算至104 年2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足見該次決議僅係由被告所屬人事室宣導提出互助金之結算期限與發放方案,並由教職員工依此二方案中擇一選取,故兩造是否於互助金原本所立基之系爭互助辦法外,另透過系爭校務會議決議就互助金之發放乙事為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3.復且,依被告之捐助章程(即三信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之執行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有該捐助章程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而互助金係教職員工之福利事項,攸關被告校務之整體規劃,且互助金之款項來源亦係由被告自預算中所撥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會計科目轉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堪認互助金之給付應屬前開捐助章程所訂校務計畫及經費籌措事項之範疇,其相關議決權限自應歸由被告之董事會掌理。則系爭校務會議決議既非由董事會所為,亦無證據顯示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難認該次決議有何表彰被告就互助金另成立給付決定之法效性意思表示,益徵系爭校務會議3 決議僅係就互助金之發放方案所為之內部行政宣達,故被告辯稱:系爭校務會議決議非屬多方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等語,應為可採。是以,原告執系爭校務會議決議為請求權基礎,基此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政安、朱國昌依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185,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36,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