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26號
- 原告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祥
- 訴訟代理人
- 謝念錦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莞蘋
- 被告
- 蕭瑾
蕭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瑾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蕭瑾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瑞,並於106 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瑾陸陸續續向被告蕭瑞借錢,均是現金交付,至106 年12月止,大約積欠5 、60萬元,所以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蕭瑞用來抵債,唯一的借據是100 年10月25日16萬元借款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間係於106 年10月19日始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蕭瑾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瑞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固辯稱實際上係用來抵債,並非無償贈與一節,則與登記為贈與之法律關係顯然不符,牴觸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僅辯稱:被告蕭瑾陸陸續續向被告蕭瑞借錢,均是現金交付,至106 年12月止,大約積欠5 、60萬元,所以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蕭瑞用來抵債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然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僅16萬元,且其餘被告蕭瑞所稱之借款,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則被告空言稱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蕭瑞用以抵債一節,自尚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四)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蕭瑾尚積欠原告40萬元債務未清償,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蕭瑾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查,被告蕭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蕭瑞後,尚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土地及房屋各一筆、106 年薪資所得為902,907 元(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有被告蕭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已足資清償系爭債權,並查無有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座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小段 │ 373 │ 1/32 │ │ │ │000 地號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 │ 層數:4層 │1/2 │ │ │ │112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00000 ○ ○ ○ ○ ○○○區○○路00巷0○0號) │ 層次面積:98.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