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20號原 告 王子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間請求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現有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資料,或具狀變更起訴之對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經查並非高雄分公司,除非證明為非法人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否則恐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之對象,是否更正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法定代理人謝正傑?若不更正,則應提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現有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資料,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主文欄所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