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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

原告
張台祥
被告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大副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薪資、津貼),至107 年5 月23日轉為船長職務,每月薪資70,000元( 含薪資、津貼) ,至同年5 月25日,又轉回大副職務,詎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58,986元未給付( 計算式:一、大副薪資:月薪40,000,日薪1,333 元,就職期間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21日、5 月25日至6 月11日,共39日,計51,987元。二、船長薪資:月薪70,000元,日薪:2,333 元,就職期間:107 年5 月22日至24日,共3 日,計6,999 元) 。原告遂於107 年6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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