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93號聲 請 人 林莉真 相 對 人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謝正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經確定,前於訴訟中勞保局曾請本院將被告名稱由「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更改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並未更改,故聲請本院更改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同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卷內所附勞工個人明細資料表均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2、24頁),合先敘明。而本件108年12月28日裁定所示之被告等事項,均係依前開聲請人起訴狀、陳報狀內容列載,是本件裁定之記載並無首開規定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要無准予更正之餘地。又聲請人陳報狀中關於勞保局函請本院統一更改被告名稱一事,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回覆並無此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11日保普墊字第1081014335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