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54號
- 原告
-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楊馥銘
- 原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被告
- 張宏諒(原名:張峪竣)
盧家新
張家豪
鐘永權
張閔棋(原名:張詠捷)
張國祥
黃靖崴
上列被告張宏諒、盧家新、張家豪、鐘永權、張閔棋被訴毀損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4363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92 號、107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 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馥銘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7 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張家豪駕車搭載被告張宏諒、盧家新、鐘永權及黃靖崴,其餘2 人各自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動物園前停車場集合後,被告張家豪負責駕車於該停車場等候接應,其餘人等分持油漆、鐵鎚及大鎖等物徒步至原告楊馥銘住處及原告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辦公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先持大鎖及鐵鎚砸毀停於該處原告楊馥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及原告源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後,再持紅色油漆潑灑2 輛車之事實,已提出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1 份、行車執照2 份、錄影翻拍照片4 張、事故後車輛拍攝照片6 張為證(見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92 號卷第7 至11頁),核與被告等於刑案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 頁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且被告7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前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就此抗辯或陳述,原告2 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7 人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自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家豪雖曾到庭辯稱其僅開車,並未參與不法侵害,但依其警詢筆錄所示,當天是從里港被電聯要去賺錢,邀約之人事前有告知要前往砸車,亦知悉帶有鐵鎚、大鎖等砸車工具及油漆,該警詢所供核與其他被告所供大致相符,雖堪信為真實,然其負責之開車接應行為,顯已屬整體不法侵害行為中之一環,自應認已參與共同不法侵害,況其在警詢最後亦已認錯,該所辯自無可採)。而系爭小客車、小貨車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之修復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100元、7,875元,因未細分零件費用、工錢,依7 :3 之通常比例計算,系爭小客車、小貨車支出之零件費用分別為30,870元、5,5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支出之工錢分別為13,230元、2,362 元,其等出廠時間分別為92年5 月、96年12月,均已超過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最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上開更換零件於本件事故時經折舊後之殘值分別為5,145 元、919 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870÷〈5+ 1〉=5,145 ,5,513 ÷〈5+ 1〉=9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支出之工錢,則原告楊馥銘、源豐公司可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375元、3,281 元,原告2 人所訴於上開範圍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本件原告2 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