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原 告 鄭朝烜 被 告 陳惠明即全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拾陸萬元、本票號碼二八八三一三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故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7 月25日、到期日為104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6萬元、本票號碼28831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陸續還款至103 年10月14日,經被告確認僅餘118,800 元未清償,原告又再次清償13,400元,並以103 年8 月份加班費4,875 元抵銷,故實際僅積欠被告100,525 元,是系爭本票逾此金額部分自已不存在,然被告卻向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聲請就系爭本票全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0,525 元,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係向我太太聯絡還款,所以不清楚其還款狀況,但現確認原告僅積欠100,525 元尚未清償,故本票債權應以100,52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以抗辯事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16萬元之擔保,現原告至103 年8 月僅餘100,525 元未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系爭本票既為借款之擔保,故於借款清償後,該所受清償部分本票債權亦應同時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0,525 元,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該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利息亦同失附麗,自不存在,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