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5號原 告 陳柏璋 訴訟代理人 高美鳳 被 告 劉意淑 訴訟代理人 賴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承作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提出報價單,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給付訂金10萬元後,原告開始備料進行施作,迄至同年7 月4 日原告完成施工,經核算兩造增減之工程細項及折扣後,約定系爭工程總價585,000 元,惟迄今尚有185,000 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給付訂金後,原告即承諾開始施作,並承諾一個月即可完工,豈料竟於6 月30日始完工,致被告受有追加木工裝潢人力之金額26萬元及營業損失14萬元等損害,且系爭工程之採光罩漏水,存有瑕疵且尚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未修補瑕疵前,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採光罩工程即系爭工程,最後議定總價款為585,000 元,完工之日為6 月30日,被告迄今尚餘185,000 元尾款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晟翔鋼鋁報價單1 紙、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院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存有漏水之情形,致給付遲延云云。系爭工程之採光罩固有漏水之情事,此有被告所附之106 年8 月1 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為證(見院卷第66-67 頁)。然該漏水究於何時期(施工期間或施工完成後)所致,被告未能明確證明,且翻拍日期距系爭工程完工之日(6 月30日)亦已近月餘。縱該漏水情事,肇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適逢雨季期(約每月5-6 月分)而停工,無法繼續完成採光罩所致,未見被告有所證明,且此給付遲延,乃因雨季期之天然因素,觀諸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為4 月21日被告給付定金伊始,是以系爭工程可能適逢梅雨季,此應為兩造所得預知,而被告並未能因此舉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抗辯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所主張其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受有追加木工裝潢人力之金額26萬元及營業損失14萬元等損害云云,並執木工收據為憑。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再者,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此給付遲延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所受損害自無庸審酌與前揭之給付遲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 元之工程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