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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告
劉乾添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告
劉富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疏未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現已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394 條、第233 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394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無忽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形。法院固「得」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此係法院職權,非「應」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與前引規定未合,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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