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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美芳陳美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依法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美芳

  書 記 官 林雅婷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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