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煌
- 被告
-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依法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