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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原告
鄭佩青
被告
許家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末按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榜銘之扶養費用,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許榜銘目前籍設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許榜銘住所地法院即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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