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瑛
被告
郭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招琄前以遭原告偷拍身體隱私部位為由,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郭招琄部分勝訴後,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透過訴外人即其配偶甲○○委任被告擔任該事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詎料,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竟有下列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情事存在:

⒈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就起訴請求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被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以供法院斟酌剔除其中數次侵權行為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

⒉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乙○○所為調查證據聲請及所欲主張事實,不啻表明郭招琄係接受乙○○金錢之給與而作為乙○○拍攝隱私不為、行為之對價,故有辱及郭招琄之情,請斟酌提高乙○○所應賠償慰撫金數額等語,然被告於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針對此等陳述加以補述反駁。

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郭招琄下體體毛有刻意修剪一節,被告竟疏未向承審法院補述,致使郭招琄對於遭原告拍攝隱私部位係屬知情之事實,無從證明。

⒋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結果,認該影片所顯示郭招琄呈跪趴姿勢、遭原告自後方持手機拍攝隱私部分過程中,郭招琄曾提及:「你一直開(音同)、一直開(音同)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你開(音同)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開(音同)什麼啦,啊你在開(音)什麼啦」等語,被告於當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竟仍主張郭招琄當時前揭『開』應為『拍』。

⒌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系爭影片除出現郭招琄之呻吟聲外,復另有其他女性呻吟聲出現,該不知名之女性呻吟聲應係現場電視等播放設備所傳出,故應係原告當時另打開電視機播放成人片助興等語,然被告竟令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陳稱: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影片時,並未聽到郭招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等語,顯見被告根本未查看系爭影片而亂寫。

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兩造有無以15萬元進行和解之意願時,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談談看」,被告亦當庭表示:「與當事人討論,若有意願,則與對造私下談」等語、原告委任之另名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甲○○亦當場表示:「考慮看看」等語,然被告於下庭後竟向甲○○表示該案件會贏,不用跟對方談等語,導致原告錯失可以降低賠償金額和解之機會。

⒎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21時35分至21時36分間所拍攝照片3 張,均可證明原告拍攝郭招琄隱私部位時,郭招琄均呈現裸體狀態,且先後變換採取側臥姿、俯臥姿等3 種姿勢,足見郭招琄當時應非在睡覺時遭原告偷拍,而是特意讓原告拍攝,然被告對該等照片圖像置之不理,亦無深入研究,未能於審理過程中提出相關反駁,導致原告上訴失敗。

⒏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郭招琄訴訟代理人數度強調遭原告偷拍影片、照片而擔心外流,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於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偷拍及影片外流?」、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只主張偷拍。原審已不採影片外流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也沒有上訴。」等語,然被告當庭竟未就此予以強力反駁解釋,讓對方律師有機可乘。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時,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造成原告於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遭駁回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併請鈞院依同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損害賠償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後,就該事件應為如何主張,均係經過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討論,並依據自身經驗及法律上有依據而對該案件有幫助部分而提出相關主張,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且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之際,伊亦當庭詢問甲○○,係甲○○不同意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郭招琄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原告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故意,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 日止,在屏東縣竹田鄉「綺夢」、「星河」汽車旅館,為10次以上之性交行為,嗣郭招琄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郭招琄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嗣郭招琄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2 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103 年2 月18日以手機錄郭招琄裸體、兩造性交行為之影像,及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 日以手機拍下郭招琄裸體、陰部及兩造性器官接合之照片,致隱私權受侵害為由,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郭招琄部分勝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除委請其配偶甲○○為該事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外,復透過甲○○委任被告擔任該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民、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37 條、第537 條、第5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為律師法第22條所明定,準此,律師於民事訴訟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自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故應於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隨時維護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向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導致其所代理之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委任其代理訴訟之當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受託擔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時,有前揭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事務情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基於律師身分受原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有違背前揭律師法第22條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情事,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就起訴請求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被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以供法院斟酌剔除其中數次侵權行為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確有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就起訴請求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徵諸該等訊問內容,僅係法院為明確案件訴之聲明與起訴主張各侵權行為間之對應關係,而對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闡明,僅涉及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訴訟處分權之行使,除與各次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涉外,更非他造得以越俎代庖而為主張區分。故原告以被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由,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所為調查證據聲請及所欲主張事實,不啻表明郭招琄係接受原告金錢之給與而作為拍攝隱私不為、行為之對價,故有辱及郭招琄之情,請斟酌提高原告所應賠償慰撫金數額等情,然被告於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針對此等陳述加以補述反駁,故認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觀諸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內容,性質上僅係針對原告證據調查聲請所為意見陳述,其間雖併敘及希冀承審法院斟酌提高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然細繹系爭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亦未見原審法院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因之,被告既僅係受託擔任該訴訟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職務,則其針對該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兩造所為證據調查聲請內容,本無庸於第二審逐一反駁或表示意見之必要。因之,原告僅憑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顯謬誤。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郭招琄下體體毛有刻意修剪一節,被告竟疏未向承審法院補述,致使郭招琄對於遭原告拍攝隱私部位係屬知情之事實,無從證明,故認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個人是否修剪下體體毛,本屬個人衛生習慣問題,故縱認郭招琄於遭原告拍攝隱私部位時,確有體毛經刻意修剪情事存在,然此與其是否同意原告拍攝隱私部位之待證事實,二者仍無論理上必然關係,此情亦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詳為闡明,故被告於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時,本無就此再行補述之必要,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㈣、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結果,認該影片所顯示郭招琄呈跪趴姿勢、遭原告自後方持手機拍攝隱私部分過程中,郭招琄曾提及:「你一直開(音同)、一直開(音同)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你開(音同)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開(音同)什麼啦,啊你在開(音)什麼啦」等語,被告於當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竟仍主張郭招琄當時前揭『開』應為『拍』,故被告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觀諸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之當事人主要爭點,即在於郭招琄於遭原告持手機拍攝身體隱私部位時,是否同意或知情未為反對,故被告於前揭勘驗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郭招琄於前揭錄影影片中所述內容為:「你一直『拍』、一直『拍』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你『拍』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拍』什麼啦,啊你在『拍』什麼啦」,並據此推論郭招琄對於原告持手機拍攝隱私部位一節係屬知情等內容,本院審酌被告此等訴訟上防禦主張,客觀上顯屬有利於原告,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此,原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屬荒誕而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系爭影片除出現郭招琄之呻吟聲外,復另有其他女性呻吟聲出現,該不知名之女性呻吟聲應係現場電視等播放設備所傳出,故應係原告當時另打開電視機播放成人片助興等情,然被告竟令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陳稱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影片時,並未聽到郭招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等語,顯見被告根本未查看系爭影片而亂寫,因認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拍攝錄影影片檔之勘驗筆錄內容,確實未見有郭招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存在之相關勘驗結果,故被告據此等勘驗筆錄內容而為主張,客觀上除無悖於事實外,亦係有利於原告,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於下庭後向甲○○表示該案件會贏,不用跟對方談等語,導致原告錯失可以降低賠償金額和解之機會,故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針對被告曾為上開和解意見表示一節,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其主張,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原告之配偶甲○○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亦受原告委任而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該審級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一節,亦據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此,果若原告確有意願與他方當事人進行和解,且有成立和解之可能,甲○○亦可逕自以代理人身分與他造洽談,然甲○○竟均捨此未為,則原告主張係全然係因被告而錯失降低賠償金額和解之機會云云,亦值斟酌;甚者,和解能否成立本取決於訴訟當事人兩造間就和解條件、和解金額等內容能否達成共識而定,尚非僅取決於一方意願,縱認原告單方於該時確有和解意願,然兩造最終能否就各項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仍屬未定,自無從僅憑最終和解未能成立而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能成立和解,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出照片3 張,均可證明原告拍攝郭招琄隱私部位時,郭招琄均呈現裸體狀態,且先後變換採取側臥姿、俯臥姿等3 種姿勢,足見郭招琄當時應非在睡覺時遭原告偷拍,而是特意讓原告拍攝,然被告對該等照片圖像置之不理,亦無深入研究,未能於審理過程中提出相關反駁,導致原告上訴失敗,故認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所示拍攝情境,均係原告自郭招琄後方或腹部以下取景,又原告拍攝所持手機,為成年男性一手即可掌握操控之尺寸,以之進行拍攝時復可靜默無聲而難以察覺,亦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在案。循此,縱認郭招琄於遭拍攝之際確有變換側臥姿、俯臥姿情事存在,此情至多僅足以證明郭招琄遭原告拍攝時並非處於睡眠狀態之事實,至由前揭照片所顯示之拍攝角度、情境而言,仍無從證明原告係經由郭招琄同意或知情而拍攝之事實。因之,縱被告於前揭審理過程中未為上開主張,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過失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郭招琄訴訟代理人數度強調遭原告偷拍影片、照片而擔心外流,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於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偷拍及影片外流?」、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只主張偷拍。原審已不採影片外流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也沒有上訴。」時,被告當庭竟未就此予以強力反駁解釋,讓對方律師有機可乘云云。然細繹前揭庭訊內容,僅係承審法官針對郭招琄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予以闡明,以明確上訴審審理範圍,此等訴訟指揮行為僅涉及他造訴訟處分權之行使,尚與原告實體或訴訟上權利無直接關聯,故被告自無表示意見之必要。因之,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未為強力反駁解釋為由,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誠屬荒謬而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