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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

原告
許誌忠
被告
黃明智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居住於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0號6 樓」樓上即7 樓,原告2 人入住後,經常自上午6 時起至凌晨1 時止,不斷製造腳步聲、推桌拉椅聲、撞擊聲、刮地板聲、彈珠彈跳聲等惱人聲響,嚴重影響伊居住環境安寧、舒適及睡眠品質,使伊精神受莫大痛苦,自民國104 年起罹患憂鬱症、非特定性失眠症,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793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不得製造噪音侵入伊住所。並聲明:1.被告不得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7 樓製造噪音侵入原告住所;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可能係因原告經常於住所廁所抽煙,煙味經通風管道四散,伊等因婦女懷孕,及擔心影響幼子健康,多次透過管理員向原告反映,勸阻不要繼續在廁所抽煙,引起原告不滿,而造成本件事端,伊等並未製造噪音侵入原告住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高雄市○○區○○街0000號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高雄市○○區○○街0000號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夫妻2 人,應有部分各1/2 ,且兩造均居住於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中,則兩造確屬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上、下層住戶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就本案提出之具體證據,無非錄音光碟、診斷證明書,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F34.1 持續性憂鬱症、G47.00非特定性失眠症」等語,但並無法據此證明造成上開病症之原因,反之以目前多數人承受大量社會、家庭、工作等壓力之情形,有憂鬱、失眠現象尚屬常見,如無足夠之證據,自難逕認上開疾病、症狀係因被告2 人所造成。

2.以一般公寓大廈上下層之關係而言,上層製造之聲響傳達至下層,係屬現代生活無可避免之情形,且常因公寓大廈建造之品質而影響隔音之效果,加乘上層聲響對下層住戶之影響,但除非上層住戶係經常性製造非正常生活活動所可能產生之巨大聲響,否則自難輕易認定上層住戶在正常生活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對下層住戶造不法侵害。本件依原告提出而其所指最嚴重之噪音光碟顯示,該光碟共有4 個錄音檔,經於法庭公開播放,第1 錄音檔有東西掉落聲音,似乎亦有腳步聲,歷時約46秒,第2 錄音檔有東西掉落聲音,歷時約20秒,前開2 錄音檔之聲音較小,第3 錄音檔有較大之東西掉落聲音,亦有部分汽機車聲音,歷時約2 分6 秒,第4 錄音檔有一點點吸塵器的聲音及汽機車的聲音,也有比較大一點的東西掉落聲音,但沒有第3 個錄音檔的聲音大,也有類似桌椅移動的聲音,歷時約1 分48秒,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雖主張其為防止噪音,業已加裝隔音鍛鐵門,陽台裝設隔音窗,除正上方天花板以外,住所已有絕佳隔音效果,被告2 人則否認上開錄音光碟播放之聲音為其等住所所製造產生,然先不論上開錄音光碟之錄製地點是否與被告2 人住所有關,第1 、2 錄音檔之聲響量有限,且東西掉落或腳步聲,此為日常生活不可完全避免活動所造成,該等正常活動所造成之有限聲響,自難據而認屬不法侵害;第4 錄音檔關於吸塵器聲因,亦為家庭正常活動所製造之聲響,難認屬不法侵害,類似桌椅移動聲音亦難認可排除於正常生活之外,亦難認屬不法侵害,汽機車聲音部分,應屬交通工具運行中所造成,與被告2 人居家生活無關,另比較大一點的東西掉落聲音,如上所述,東西掉落在居家生活中非可完全避免,更何況因本件光碟播放時附隨有極大之播放機器雜音,並無法有效感受該掉落聲音之實際音量,故亦難逕認屬非正常生活活動所造成之不法侵害聲響;第3錄音檔汽機車聲音部分,同上所述,與被告2 人居家生活無關,較大的東西掉落聲音亦如上所述,難以逕認屬非正常生活活動所造成之不法侵害聲響,故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因非正常生活活動,製造巨大聲響噪音而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

3.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所檢送其轄下民族派出所受理兩造報案(多數為原告報案)之處理紀錄顯示,原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就與本案類似之上下層噪音干擾妨害安寧問題(含造成之口角糾紛等),共向警察機關報案10餘次,但警察至現場後,至多僅係加以協調或勸導改善,並未發現有何違常聲響或不法情形,此有該函文及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是由警方之處理經過,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因非正常生活活動,曾製造巨大聲響噪音而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

4.原告以被告2 人製造噪音致其受有情緒激躁之傷害,曾對被告2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亦為被告2 人不起訴之處分,上情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69 號全卷審核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檢送卷證函文、第70至71頁不起訴處分書),且亦未見卷內有可資證明被告2 人不法侵害之事證,是由檢察官之偵辦過程,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因非正常生活活動,曾製造巨大聲響噪音而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

五、原告訴請被告2 人不得在7 樓住處製造噪音侵入其6 樓住所部分,因所指之噪音並非具體明確,尚無法判斷是否屬不法侵害,經開庭闡明曉諭原告予以具體界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並未具體加以說明界定,原告此部分所指之噪音既非明確特定,尚難逕認傳導後對下層公寓大廈住戶形成噪音侵入之不法侵害,是此部分所訴自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居住於原告公寓大廈住處上層,但公寓大廈上層住戶發出之聲響干擾下層住戶,為現代生活無可避免之情形,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 人居住在公寓大廈上層,因非正常生活活動製造出巨大聲響噪音,該噪音侵入下層後,已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F34.1 持續性憂鬱症、G47.00非特定性失眠症」之疾病及症狀,與被告2 人有所關連,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2 人不得在7 樓住處製造噪音侵入其6 樓住所部分,因就所稱之「噪音」未加以明確界定,尚難認該「噪音」傳導後對下層住戶形成不法之侵害,則其依民法第793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2 人不得製造噪音侵入其住所部分,亦屬於法無據,同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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