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秀龍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利律師
- 被告
- 李金寶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將所屬「高雄市分會」( 下稱原高雄市分會) 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下稱南區分會),並另新設「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訴外人許福利為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並於101 年10月16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然許福利前於101 年6 月12日經原告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決議予以停止其於該屆擔任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停權至102 年2 月28日止,許福利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亦因其未於期限內起訴而遭撤銷,原告乃於102 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許福利於102 年4 月1 日前與王春發完成交接事宜,終止原告與許福利間之委託及寄託契約關係,然許福利拒絕交接,並繼續以高雄市分會第五屆理事會會長名義對外行文、召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活動、核銷經費,且有不法挪用原告以高雄市分會名義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港都分行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
㈡嗣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 年3 月29日就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款項,按會員人數比例拆帳,由南區分會分得新臺幣( 下同) 1,486,514 元,高雄市分會分得1,977,268 元。詎訴外人柯震榮明知原告與許福利已終止委任關係,竟違反委任意旨將1,977,268 元之款項交予許福利使用,許福利亦明知其無權受領而仍予受領,並將款項全部交予訴外人張緒中,經張緒中擅自動用。張緒中復於103 年1 月29日將剩餘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流向不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於104 年間以張緒中102 年4 月16日與許福利交接時,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尚有1,977,268 元,但至103 年1 月28日僅餘930,159 元,而對張緒中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11 、112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兆豐港都分行帳戶於103 年1 月29日自該帳戶轉帳806,327 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內,系爭帳戶分別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月19日,有匯款予張緒中之紀錄( 281,335 元及20萬元)。張緒中於103 年1 月3 日擔任主席召開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監事聯席會第10次臨時會作成「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費( 選舉無效案、許福利停權案、張緒中停權、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即工會分會交接案、張緒中除名案、許福利返還寄託物等案) ,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 ,訴外人張簡睿境即依系爭決議自系爭帳戶匯款返還張緒中所墊付之相關訴訟費用,然系爭決議不符合「中華電信工會幹部因公涉訟輔助要點」之相關規定,且違反原告101 年3 月14日第五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分會不能告本會」之決議,張緒中顯然違反委任義務,且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被告亦參與上開分會決議,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且知悉該帳戶是要供存放公款使用,並依決議撥放相關款項,故被告與張緒中、張簡睿境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告非故意,然其提供帳戶予張緒中使用,幫助張緒中容易遂行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1,335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係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監事會召集人,故配合 103 年1月27日高雄市分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配合開立系爭帳戶,實質上並未親自管理、使用名下系爭帳戶,張簡睿境自系爭帳戶取款481,335 元交付予張緒中之行為,既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至張簡睿境係依高雄市分會之合法決議而取款481,335 元並交付張緒中,而張緒中先前提起另案訴訟,向法院訴請確認第六屆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送經判決實體認定張緒中合法參選、當選在案,該案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張緒中更履獲法院裁准定暫時狀態而得以行使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由於有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存在,故第六屆高雄市分會乃於103 年1 月3 日合法做成決議補助幹部因公涉訟之費用,並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撥款共481,335 元予張緒中,該等行為均係合法為之,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
㈡另原告對張緒中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原告稱其曾決議「分會不能告本會』等情形云云,不影響前揭第六屆高雄市分會103 年1 月3 日合法決議補助幹部因而認因公涉訟訴訟費用及後續撥款之合法效力,前開決議補助者,均非分會對本會(即原告) 所提之訴訟,而係因張緒中等幹部遭原告迫害,而由張緒中等幹部擔任原告或被告因公涉訟之相關案件,與原告101 年3 月14日會議決議係針對「分會為原告」、「分會不能告本會」等情形無涉;且原告之因公涉訟輔助要點,係針對向原告申請補助者,始有其適用,但張緒中係向高雄市分會申請補助,並無該要點之適用;況原告101 年3 月14日理事會決議略以「本會如為原告不得動支會費支付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但原告卻罔顧自己之決議,動支會費對被告、張緒中等會員提告,足徵原告自承工會內部案件,並非不得由工會合法決議以會費補助之。
㈢又按中華電信工會總會及分會間經費之分配係依工會章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百分之三十提撥給總會,百分之七十提撥給分會」;次按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 下稱分會組織規則) 第10條規定:「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分會之最高權力機關」,足見分會有自治之權,並非原告得恣意干涉;分會組織規則第14條規定:「決定年度工作計畫、審查年度預算及決算屬於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足見分會財務獨立與原告無涉,故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屬於高雄市分會,非受原告之寄託,其使用亦毋庸經原告授權。
㈣再者,481,335 元該筆款項乃匯款予張緒中,假設被告與張緒中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應由張緒中分擔全部數額之責任,原告至遲於104 年間對張緒中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時,即已知悉張緒中係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迄至原告 107年10月間提起本訴時,原告對張緒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時效,依民法第 276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張緒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則原告主張應與張緒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自可比照張緒中援引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決議通過「有關目前仍進行之訴訟費( 選舉無效案、許福利停權案、張緒中停權、勞工董事選舉無效案、福利分會即工會分會交接案、張緒中除名案、許福利返還寄託物等案) ,乃因工會會務所導致,建議相關訴訟費用及保證金由工會支付」,被告依103 年1 月27日高雄市分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而開設系爭帳戶並提供高雄市分會使用,系爭帳戶分別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月19日,各匯款281,335 元及20萬元至張緒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第1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95 頁、第245 至246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卷第144 至145 頁) ,此情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供高雄市分會使用之行為,然該提供帳戶行為乃一中性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按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31條第2 項規定工會經常會費先提撥百分之五金額存入罷工基金,其餘百分之三十分配予本會,百分之七十分配予分會;再依分會組織規則第10條規定「大會為分會最高權力機關,休會期間由分會理事會代行職權」、第14條規定「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決定年度工作計畫。二、審查預算及決算。……」,可知高雄市分會依規定受分配有一定比例之經費,且該經費屬供高雄市分會維持日常會務運作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錢來源,自屬無訛。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中有前開2 筆匯入張緒中帳戶內之交易紀錄,據被告辯稱乃基於系爭決議而為之行為,而張緒中與原告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事,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3 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 ,嗣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最高法院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 ,且張緒中曾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繼續行使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曾獲法院准予所請( 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5 頁) ,其間歷經多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迄104 年9 月3 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裁定駁回張緒中之再抗告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 ,顯見關於張緒中是否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一情,仍未經訴訟確定,而高雄市分會於該訴訟確定之前,為求會務正常運作而作成前開決議,客觀上尚無顯然違法無效之情。原告亦未曾就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以訴訟方式為任何救濟,徒於本件訴訟中指稱被告不得依該決議提供帳戶及以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張緒中墊付訴訟費用云云,顯然尚未能使本院得出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心證,原告舉證要有不足。
㈣況且,被告辯稱原告亦以會費支付原告前任理事長個人刑事、民事案件之律師費及刑事易科罰金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7 頁) ,原告亦不爭執該會計科目支出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符合「中華電信工會幹部因公涉訟輔助要點」之相關規定云云,即容有疑問;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原告101 年3 月14日第五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分會不能告本會」之決議云云,然該決議乃原告自行以理事會會議方式所作成之決定,對於各分會之拘束效力仍有研求之餘地,亦無法當然推導出各分會一有違反,其行為人即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結論;況且,系爭決議乃針對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當選效力合法與否所衍生相關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並非特定以高雄市分會為原告,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事件,亦核與原告所稱前開「分會不能告本會」之決議內容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無從成立,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本院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