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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834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美芳陳美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 律師
被告
黃清堅 原住台東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83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第16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為真,依法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美芳

  書 記 官 郭素蓉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素蓉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834 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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