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胡瑨
- 聲請人
- 許金連
- 聲請人
- 胡琥
- 相對人
- 王鐵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伊等財產,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08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0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關於胡瑨部分: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㈡經查,胡瑨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相對人並向橋頭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第1032號民事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胡瑨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無庸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必要,胡瑨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許金連、胡琥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則屬前揭「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況。
㈡查,許金連、胡琥以其等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第1032號民事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僅聲請向胡瑨強制執行;另相對人迄未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或橋頭地院對許金連、胡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有本院查詢表、本院107 年7 月6 日電話紀錄(見院卷第22至31、33頁)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許金連、胡琥聲請停止執行,亦與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5年7月15日 │5,000,000元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5日 │000000 │├──┼───────┼────────┼───────┼───────┼───────┤│002 │105年7月15日 │6,900,000元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5日 │000000 │├──┼───────┼────────┼───────┼───────┼───────┤│003 │105年7月15日 │5,000,000元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5日 │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