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聲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揚
- 相對人
- 林文石
林文雄
林文濱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下稱林文石等3 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林文石等3 人對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木公司)之出資額、董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詎料鳳木公司竟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其與林文石等3 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請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然林文濱為鳳木公司總經理、林文雄為經理,鳳木公司之回覆顯然不實,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聲明:㈠確認林文石等3 人對於鳳木公司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元給林文石等3 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避免相對人將該債權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且此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亦不符「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