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林文石 林文雄 林文濱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下稱林文石等3 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林文石等3 人對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木公司)之出資額、董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詎料鳳木公司竟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其與林文石等3 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請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然林文濱為鳳木公司總經理、林文雄為經理,鳳木公司之回覆顯然不實,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聲明:㈠確認林文石等3 人對於鳳木公司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元給林文石等3 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避免相對人將該債權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且此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亦不符「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