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417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雄簡字第417 號
受 罰 人 陳佩怡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劉振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佩怡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佩怡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8 年4 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