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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劉振德
相對人
林智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之部分,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對於聲請人有票據債權,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9 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85 號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對於所屬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17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為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另外方得停止執行,故應於具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8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經本院調取本案及系爭執行卷宗後屬實。惟觀之系爭執行,相對人乃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僅確認上開本票裁定中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可徵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其中30萬元並未曾受提起確認之訴,故該部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執行於超過30萬元之部分為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系爭執行受停止執行之部分為285,875 元(585,875 -300,000 =285,875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1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40,499元【計算式:285,875 元×5%×(2 +10/12 )≒40,49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尚有違約金等,相對人未能受償之金額未止於前揭本金之金額,故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應較前開金額為高,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40,000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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