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14號
- 原告
- 李威德
- 被告
- 李黃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嘉珍珠寶店內購買金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將伊停放於上開珠寶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經店員告知後,伊立刻到店外叫住被告,但被告只說了平安人沒事,就離開現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送廠維修,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結帳試算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亦為相同陳述等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就本件事故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已請領保險之金額為19,121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額19,12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8,040 元(計算式:27,161-19,121=8,04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