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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14號

原告
李威德
被告
李黃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嘉珍珠寶店內購買金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將伊停放於上開珠寶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經店員告知後,伊立刻到店外叫住被告,但被告只說了平安人沒事,就離開現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送廠維修,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結帳試算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亦為相同陳述等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就本件事故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已請領保險之金額為19,121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額19,12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8,040 元(計算式:27,161-19,121=8,04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1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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