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36號
- 原告
- 李梁聘
- 原告
- 梁枝梅
- 原告
- 上二人共同 林福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斯律師
- 被告
- 李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併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伊等使用權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並無二致,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處分、占有,故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之物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該屋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2 號民事案歷審卷核閱無誤,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 │ 1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高雄市○○區○│ │ │房屋 │○段000 、000 │ │ │ │之1 地號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