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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

違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張旭成
相對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3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12日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實際在高雄市苓雅區租屋而居,請勿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此見本條項立法理由自明。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頁),而異議人於民事起訴狀所列之相對人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61號」乃「高雄市苓洲國小」之地址,亦有GO OGLE網頁蒐尋資料可憑,此為相對人之工作場所,非相對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茲審酌本件異議人係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執事聲字第27號調查筆錄,主張相對人違反約定,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原證1可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15頁),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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