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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

更正土地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

原告
孫修鎮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巫慶仁

      曾祥耿

      周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韓國瑜於民國109 年6月12日變更為楊明州,復於同年8 月24日變更為陳其邁,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著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並坐落於旗津段21、22-2、25等三地號(重測前為旗後段五小段1-12、1-1 、1-18等三地號),於42年1 月12日合法建造完成後,房屋左側為共同壁,右側東南方留有法定空地規定45公分寬度以上(俗稱防火巷,沿用日據時代法規)。而鄰地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並坐落於旗津段26、31地號(重測前為旗後段五小段1-21、12等二地號)。嗣被告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與鄰地主雙方因指界不一致,後於72年6 月27日成立協調,詎被告竟串通鄰地主林福全、林福山(林進輝父親、叔叔)共同詐稱按舊圖界址線位置在原告房屋壁外22公分處,並事先在協調書上已書寫完成第1 項:「甲方同意以1-1 、1-18牆壁向東南22公分處,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誘使原告同意,然協調日根本無現場實地測量位置,協調結果尚未確定,何來該位置?自已構成詐騙。是被告竟私自塗改舊地籍圖界址線AA' 一直線,變成BB' 凸角線,證實作業錯誤、瑕疵、違法,並直接圖利鄰地,旗津段26地號增加2 平方公尺(重測前41㎡、重測後43㎡),旗津段31地號增加5 平方公尺(重測前248 ㎡、重測後253 ㎡),二筆土地共增加7 平方公尺。而該重測後之BB' 凸角線為違法之處分行為,依法應撤銷之,原聲明請求請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辦理更正登記,恢復原有舊圖界址線AA' 一直線、測量位置等語。

三、經查,核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測量錯誤,原告並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為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實屬公法上請求權,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