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諺
- 訴訟代理人
- 胡雪亭
- 被告
- 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13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2年5 月28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4%,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經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