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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告
郭伯彥
訴訟代理人
林敬勳
被告
王中勝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12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德民路與外環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慢車道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民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因被告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租車費用21,000元(計算式:1,500 元×14日=21,000元)、工作損失14,400元(計算式:2,400 元×6 日=14,4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109,600 元等損害;原告並因處理車禍事件影響生活、工作,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6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21,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僅就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無法得知數額,且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認本件原告僅單純為財物損失,並不符合求償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車輛修繕需租用代步工具而花費21,000元(計算式:1,500 元×14日=21,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結帳單、租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製作筆錄、出席調解而受有薪資損失14,400元(計算式:2,400 元×6 日=14,400元),惟為被告所爭執,上開期日為應訴成本,無由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需請假出席調解、尋覓修車廠及維修送車取車,而受有薪資損失,以原告平均日薪2,400元計算6 日損失為14,400元,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資料至多證明原告月薪資約71,989元、平均日薪約2,400 元(計算式:【18,260元+53,729元】÷30日≒2,400 元)之事實,然未舉證原告確有請假且因請假而遭扣薪,且原告所提請假事由,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事故雙方有關報案、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109,600元乙節,雖陳稱SUM 車行評估車價損失109,600 元、提出和盛汽車車輛查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6、97、83、84頁),惟被告辯以該車輛查定報告不具公信力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經該同業公會於函覆鑑定結果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19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5萬元左右。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19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20萬元左右。故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5萬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10 年2 月5 日(110 )高市汽商雄字第14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可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50,000元,且此減損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4、精神慰撫金:(1)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僅以侵害人格權者為限,申言之,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身分等權利為限。

(2) 經查,本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1,000元(計算式:21,000元+50,000元=7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9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即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雖於書狀提及鑑定費用6,000 元應由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已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仍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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