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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1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96號

原告
林嘉男
原告
林昭宏
原告
林主宸
被告
蔡麗娜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全棟、000 號一樓房屋以原狀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56,500 元,故核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6,500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633 元之水電費、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自民國109 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0 元及按日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 項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應併算其價額,故該訴訟標的金額為4,633 元,而訴之聲明第3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133 元(計算式:356,500 +4,633 =361,1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860 元,尚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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