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07號
- 原告
- 劉寶文
- 被告
- 謝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不知詐欺取財犯意,而經由淘寶網站購得各拍賣網站或LINE之人頭帳號後,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2 月間,在高雄市地區之簡餐店、飯店等地,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露天拍賣、旋轉拍賣、城市通等拍賣網站,以前述購得人頭帳號,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致原告於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PS4 遊戲主機,被告另先行以其購得之網路賣場帳號向不特定之網路賣家申購與該次交易價款相對應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交所產出虛擬帳戶帳號,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於原告繳費。待原告完成繳費,網路商店業者將被告所申購之遊戲點數撥入相對應之帳號後,被告再將之出售於不特定人兌現,並將款項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森梅即被告母親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嗣因原告遲未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勘驗被告之電磁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第1189號、第12 73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認被告以網際網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年。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3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其受騙1 萬5,300 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而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第1189號、第1273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27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3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