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原 告 李慧玫即鑫強工程行 被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紀開明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洪儀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按被告需求派遣工人至被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並於每月10日、25日請款,被告則於每月21日、7 日付款,但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伊所派遣至被告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舜公司)工地之派遣工即訴外人吳正雄發生意外,而於工地摔死後(下稱系爭工安事故),被告即未按約給付工程款,其中被告盈舜公司部分,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計派遣粗工88工(含加班6 小時)、打石工10.5工、電焊工8.5 工、土建粗工15.5工、勞安工16.5工、鋼構工17工(含加班3 小時),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1,631 元;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部分,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計派遣7 工,應給付工程款9,555 元,是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盈舜公司應給付原告231,6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城公司應給付原告9,5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遣於被告盈舜公司所承攬之案場從事打石工作之吳正雄,不幸於108 年10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本應負職業災害責任,卻於事發當時不聞不問,被告盈舜公司乃先陸續給付吳正雄家屬49萬元,其中231,631 元即係扣除原告之工程款而來,則被告盈舜公司業將對原告之債務向第三人清償,原告復於與吳正雄家屬勞資爭議調解時予以承認,依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盈舜公司請求給付。又被告盈舜公司最終以250 萬元與吳正雄家屬達成和解,其中含應由原告負擔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喪葬費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1,436,400 元,然原告實際上只給付31萬元,其餘金額是由被告盈舜公司先行給付,則被告盈舜公司就此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於合約期間發生任何工安意外或事故或損失致第三人對被告盈舜公司有所請求,原告應為被告盈舜公司履行第三人之請求,是被告盈舜公司亦得依約就上開給付予吳正雄家屬金額向原告請求,故而,被告盈舜公司對原告具有前述債權,應得為抵銷抗辯。其次,被告國城公司已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9,555 元給付予被告盈舜公司,而以被告盈舜公司於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命繳納公庫5 萬元,且遭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12萬元,被告盈舜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17萬元,且依諸前述,被告盈舜公司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是被告盈舜公司自得於被告國城公司代原告清償9,555 元後免除9,555 元債務,故而被告國城公司代原告給付被告盈舜公司9,555 元後,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國城公司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派遣工人至被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並於每月10日、25日請款,被告則於每月21日、7 日付款,但於108 年10月20日,原告所派遣至被告盈舜公司工地之派遣工吳正雄發生系爭工安事故後,被告即未按約給付工程款,其中被告盈舜公司部分,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計派遣粗工88工(含加班6 小時)、打石工10.5工、電焊工8.5 工、土建粗工15.5工、勞安工16.5工、鋼構工17工(含加班3 小時),應給付工程款231,631 元;而被告國城公司部分,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計派遣7 工,應給付工程款9,555 元等節,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21 至235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盈舜公司雖抗辯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伊已給付吳正雄家屬49萬元,其中231,631 元是扣原告之工程款給付,且此對第三人所為清償業經原告承認,而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惟原告與吳正雄家屬109 年2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爭議當事人主張欄是記載:「⒉資方(即原告)同意遭盈舜營造有限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23萬餘元給勞方乙情不再爭執,循與公司內部請款核銷程序釐清」等語,而調查事實結果欄則記載「資方與盈舜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有關於工程款23萬餘元循內部程序另行處理,不在本次爭議事項處理範疇」等語,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則依諸前述文義,原告當時所表明不再爭執被告盈舜公司扣款,並非是承認被告盈舜公司向第三人清償之意,而是要日後另行與被告盈舜公司釐清處理,否則不會提及循內部請款核銷程序釐清、循內部程序另行處理等語,是被告盈舜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吳正雄為其派遣至被告盈舜公司之勞工,被告為職安法之雇主,吳正雄在被告工作場所發生意外死亡,應由被告盈舜公司負全部責任,且被告盈舜公司違反行政規定,勞檢有所缺失,自應由被告盈舜公司負全部責任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承攬期間,應自行承擔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要求,乙方同意在承攬期間就有關本工程的各項安全事宜與意外事故與竊盜事件等均應自行投保足額保險,且不得向甲方(即被告盈舜公司)有任何請求或主張」、「乙方於本合約承攬期間,應確保執行本工程之人員(無論是乙方原本之員工或者乙方另外雇用之員工)除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要求及投保勞保與健保外(乙方特別聲明:本工程總價係包含前開投保勞保與健保相關費用),亦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要求,並應注意工作之安全且自備所需器具(例如安全索與安全帽等等),各項安全衛生管制措施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於承攬期間發生任何工安意外或事故或損失(包括不符合法令而遭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概由乙方自行負起所有民事、刑事與行政上責任,不得向甲方有任何請求或主張。又乙方違反前開規定致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員工、工人、或主管機關)對甲方有所求(含罰單),乙方應為甲方履行第三人之請求」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原告既與被告盈舜公司約定派遣至被告盈舜公司之勞工,由原告自行承擔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如於承攬期間發生任何工安意外或事故或損失,概由原告自行負起所有民事、刑事與行政上責任,若因原告違反前開約定致員工、工人或主管機關等第三人對被告盈舜公司有所求(含罰單),原告應為被告盈舜公司履行第三人之請求,嗣即難再以吳正雄是在被告處提供勞務,且依相關法規及勞檢結果被告盈舜公司應負責任,而免於契約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被告盈舜公司因系爭工安事故而與吳正雄之家屬調解成立,同意以250 萬元和解,扣除盈舜公司前已給付之49萬元,餘額201 萬元由原告給付31萬元作為職災差額之補足,盈舜公司則給付170 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則被告盈舜公司就系爭工安事故至少已給付49萬元予吳正雄家屬,而依諸前述,原告按約應自行承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要求,如於承攬期間發生意外,原告應自行負起所有民事責任,則原告本應就系爭工安事故負民事責任,且於吳正雄家屬對被告盈舜公司有所請求時,為被告盈舜公司履行之,被告盈舜公司所給付之前述49萬元應得按約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金額已高於被告盈舜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231,631 元,是被告盈舜公司抗辯其因前述調解而給付吳正雄家屬之金額得請求原告給付,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等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盈舜公司因系爭工安事故而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12萬元罰鍰,且已繳納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9 月1 日高市勞檢字第10971805100 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而依諸上開說明,原告按約應自行承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要求,如於承攬期間發生意外,原告應自行負起所有行政責任,且應為被告盈舜公司繳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罰鍰,是被告國城公司因此將其對原告所負之9,555 元債務,向第三人即被告盈舜公司履行,被告盈舜公司並因此就上開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於9,555 元內免除之,原告就此乃受有利益,依諸前開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被告國城公司就其對原告所負9,555 元工程款債務所為上開向第三人為清償,自有清償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盈舜公司、國城公司雖應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231,631 元、9,555 元,然被告盈舜公司業以該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前述債務抵銷,而被告國城公司已對被告盈舜公司清償其對原告之前述工程款債務,且已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盈舜公司、國城公司請求給付231,631 元、9,5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