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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告
李孟夏
被告
邱俊傑即益順汽車修配廠

      許英勇即和慷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尚應補繳5,610 元,經本院以108雄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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