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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原告
詹麗容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高雄市00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恩賜
訴訟代理人
朱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61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2 年司執教字第1393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6日雄院和102 司執字第13930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聲明,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9 月間接獲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6152 號執行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00教會(下稱00教會)之勞務及執行業務所得報酬債權,經聲請閱卷,始知被告前曾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5863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核發102 年司執教字第139301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87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又於108年9 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債權與勞務及執行業務所得報酬債權,現為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6152 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訴外人000於86年3 月10日向被告借款52萬元,原告固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事後經訴外人000陸續償還至本金剩餘36萬元後,因訴外人000無力清償,被告曾於95年間與訴外人000之連帶保證人亦即原告及訴外人AAA、BBB等人達成協議,凡訴外人000或000以他人名義為借款人,而以原告或訴外人AAA、BBB等人為保證人之借款,被告同意由原告、訴外人AAA、BBB等人僅清償本金,免除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且分期償還,此業據訴外人AAA在被告與訴外人CC另案臺南地院(下稱臺南地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到庭證述綦詳可憑,且有該案臺南地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及臺南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足徵被告確有免除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今被告就此再行使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再行請求。再者,原告已循兩造系爭還款協議內容清償多年,被告亦按照系爭還款協議,讓原告就本金分期清償,無庸繳納利息、違約金,而迄至108 年3 月22日止,原告業已償還被告363,364 元,不僅就本金36萬元已清償完畢,尚溢付33,264元。詎被告卻因與訴外人CC在103 年間涉訟,片面反悔要求自103 年12月起原告所清償000之借款,其中70%還利息及30%還本金,原告乃於103 年間及108 年4 月9 日寄存證信函覆被告不同意其片面毀約之要求,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金額33,264元及借據正本(存證信函上誤載為108 年1 月間清償完畢、溢付金額為8,900 元),惟被告卻故意隱匿還款事實,仍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36萬元本金,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失效,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利息,惟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本件被告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14年餘之久,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2 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時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發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61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社員之債務協商,需經理事會同意,並蓋有被告印鑑之文件證明,原告所提出系爭還款協議之協商字條(即原證10),與前揭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有效。至於原告多年來均按系爭還款協議還款,可認理事會同意系爭還款協議件云云,然承辦還款之辦事人員,不論社員還款多寡均不得拒絕,否則將侵害社員權益。再以,倘真有系爭還款協議,豈不害及其他社員繳交利息之公平性。另被告於歷經多年追償無果後,為兼顧業務經營及公平性,便於103 年11月20日作成理事會決議,通知原告如主債務人000不簽署協議,則自103 年起繳款金額將改為70% 抵充利息,30% 抵充原本,每月還款金額不得少於5,000 元,且亦表明利息隨電腦計算有累計,之後亦確實依此條件入帳,並無可議之處。原告既明知系爭還款協議之程序有瑕疵,並於103 年通知原告之理事會決議還款條件,原告仍繼續還款,被告在105 年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釋原委時,亦未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仍繼續還款,可見足生被告相當之信賴。而臺南地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所揭諸基於保障當事人之信賴利益,000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該案與本案之債務為二筆不不債務,不可相提並論,該判決之效力及認定,自不及於本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又於108 年9 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債權與勞務及執行業務所得報酬債權,現為本院以系爭執行執行中。

㈡被告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3,147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180元、未受償違約金244,278 元。督促程序及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成立免除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系爭還款協議?㈡原告之系爭利息債務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業據證人000、詹麗容於臺南地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證述系爭還款協議免除利息、違約金等語明確及證人AA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催收小組的幹部與我們幾個連帶保證人作債務協商,協議本金部分分20年償還,至於利息及違約金則免除不計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01-311 頁),核與原告之借款記錄本,自95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其上僅記載還款金額及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或記載為零,或無記載,其股金及貸款個人帳上,亦僅記載貸款結餘,利息及違約金欄均屬空白等情相符(見院卷第115-133 頁,即原證7 ),堪信兩造確實存有系爭還款協議無疑。

㈡至於被告所辯被告與社員之債務協商,需經理事會同意,並蓋有被告印鑑之文件證明,原告所提出系爭還款協議之協商字條(即原證10),與前揭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有效云云。查系爭還款協議均由被告組織成員所組成之催收小組,與原告達成協議,且徵諸原告之借款記錄本,原告每次還款時,均有經辦人核章,而經辦人亦為被告之職員,就承辦業務所生之法律效力,自然及於被告本人,至於系爭還款協議未經理事會同意或是否需蓋有被告印鑑之證明文件等,未見被告提出相關組織、章程等規定,以實其說。縱系爭還款協議有此微疵,然此僅屬被告組織內部之程序事項,既未經公示,亦非屬法律明文之要式行為,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協議無效,是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於103 年間以理事會正式決議通知原告以該次理事會決議事項,確定為正式之還款條件云云。查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而被告卻一反前揭系爭還款協議,要求原告應返還利息及違約金,破壞原告之先前信任,被告之行使權利,實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具效力,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系爭利息債務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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