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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告
劉容秀
訴訟代理人
劉祐輔
被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六房屋內,將該屋修繕至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四房屋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4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14樓之6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於民國105年3 月起,因被告房屋浴室內之熱水管破裂,水往低樓層滲漏,致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負有排除原告房屋上開漏水情事之責,但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事件造成原告房屋主臥室油漆脫落,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重新粉刷,及花費8,000 元重新架設輕鋼架天花板;原告之衣櫃木板、雙人床床墊、木頭床架亦受潮損壞,共計受損19,400元;另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至105 年6 月17日將原告房屋出租他人,收取每月租金1 萬元,然原告房屋嗣因系爭事件致無法出租,截至108 年底止共受有租金損失36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2,600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件合計受損1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其所有之被告房屋進行檢修,直至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不再漏水為止;㈡前項修繕費用計25,000元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6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9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於84年4 月19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33頁),是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倘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故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除約定專用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憑,其等就專有部分之修繕及維護,自仍有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0條之適用。而被告係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房屋即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該屋專有熱水管線之修繕及維護,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其所受損害數額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雖未具體表明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其法律依據,惟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聲明適用正確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雇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檢修至原告房屋不再漏水為止,並負擔修繕費用25,000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16萬元,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房屋內,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使原告房屋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25,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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