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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告
蔡政諺
被告
卓○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20 號),本院就被告卓○軒下述事實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未經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宗賢、卓○軒等故意騙取他人金錢,致原告受騙而陸續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21時54分許至105 年10月1 日0 時7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99,987元、99,987元、29,987元、99,987元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原告因而損失359,935 元。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38 號受理在案,為此,原告進而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卓宗賢、卓○軒應給付原告359,935 元,並加計自10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惟查,本院刑事庭業於109 年5 月13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被告卓○軒所涉犯之前述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卓○軒所涉犯之案件非本院轄區,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庭前未予區分是否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逕以裁定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至民事庭,然上開部分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主張被告卓○軒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被告卓宗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對被告卓○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因此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卓宗賢部分,則由本院續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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