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楊巧瀅
- 被告
- 鄭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 元,4,4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書立借據並承諾陸續將系爭借款清償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借據,實非本人所提供,亦非本人所寫。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開庭已做過筆跡鑑定,並經檢察官確認非被告之字跡。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和被告有何關聯。又被告剛開始有跟原告有金錢往來,被告有跟原告借款10萬,但被告已經還了,且被告當時當包商的時候,曾借給原告20萬元,此筆20萬元原告也匯款還予被告,所以並沒有50萬元之借款,被告不知道為何原告一直要被告還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0000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及借據、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等為據,惟系爭借款除其中10萬元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均只有提款明細,未能看出前揭原告帳戶內之款項逕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中,是以,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言,難認舉證充足。再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原告雖言及「你可以先還我10萬嗎」、「50萬元還來啦」等語,然被告均未置可否,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承認有10萬元以外之借款債務。
五、就該10萬元借款,被告另辯稱(附限制自認)已清償云云,惟未就清償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核實,亦難認此部分有理由,是以,仍應認為被告積欠10萬元借款部分未清償。至被告另辯稱借據之簽名非其所簽署云云。查被告既已自認其積欠原告10萬元,則該借據是否為其所簽署,即非所問,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本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於10萬元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為據,認應以借據簽署之翌日為起算日,惟該證據尚無法與前揭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相互勾稽核實,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3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