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 原告
-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蘇慧玟
- 被告
- 鄭麗娟
李怡嫻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經本院於111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鄭麗娟之債權人,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在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10號破產程序中得知,被告鄭麗娟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下稱甲保險契約)、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下稱乙保險契約)、富邦增額終身保本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下稱丙保險契約,上述三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變更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怡嫻(甲、乙保險單均變更為李怡嫻)、李宗霖(丙保險單部分變更為李宗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甲、乙、丙保險契約之利益分別歸屬於被告李怡嫻、李宗霖,明顯使被告鄭麗娟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鄭麗娟、李怡嫻間就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麗娟、李宗霖間就丙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李怡嫻、李宗霖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鄭麗娟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保險法第101 條所定之人壽保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形式上乃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復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是此,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範疇,依法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即被告鄭麗娟、或現要保人即被告李怡嫻、李宗霖,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時得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既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被告鄭麗娟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鄭麗娟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之標的。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早於93、94年間即係由被告李怡嫻、李宗霖繳納迄至108 年間,被告鄭麗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行為,僅係將要保人變更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被告李怡嫻、李宗霖即屬有據。縱被告鄭麗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李怡嫻、李宗霖,然因被告鄭麗娟早於90年間起即陷入無資力狀態,亦無顯然造成被告鄭麗娟之資力因此受有影響,要難謂已損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對被告鄭麗娟之債權,原告現為被告鄭麗娟之債權人。
㈡、被告鄭麗娟於108 年7 月2 日將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鄭麗娟分別變更為被告李怡嫻(甲、乙保險契約)、被告李宗霖(丙保險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各自回復為被告鄭麗娟,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甲、乙、丙保險契約之利益分別歸於被告李怡嫻(甲、乙保險契約)、李宗霖(丙保險契約),明顯使被告鄭麗娟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於110 年3 月13日閱覽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10號破產事件卷宗程序,得知上情,是以,原告於110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限定運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自同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依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此外,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或給付於應得之人,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形。據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之人之責,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解約金有所不同,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亦無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既屬屬保險法第101 條所定之人壽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形式上乃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復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即被告鄭麗娟、或現要保人即被告李怡嫻、李宗霖,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時得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3.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憑此率謂即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及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險事故,則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參以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徵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鄭麗娟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怡嫻、李宗霖,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鄭麗娟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鄭麗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是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被告鄭麗娟對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鄭麗娟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之標的。
4.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定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等語,然該判決之意旨雖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然該判決並未否定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應返還或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債權存在,亦未指明尚未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價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定之「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 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亦未得依該判決意旨遽行推論得出該抽象存在之保價金權利得直接作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標的之結論,故尚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46 號判決,「認要保人之變更,屬原要保人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得提起撤銷。」然上開法院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足採。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明揭:「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等語,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核與民法第242 條所定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未盡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所載,法院多次對被告鄭麗娟執行均無結果,而現今一般家庭無論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乃屬常見之事,被告李怡嫻、李宗霖稱其為實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人,業據其等提出繳費明細(含匯款紀錄)為證,依該繳費明細所示早於103 年、104 年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多由被告李怡嫻、李宗霖所繳納,準此,被告辯稱:其等為實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人,應非全無可信,則甲、乙、丙保險契約之保費,既分別為被告李怡嫻、李宗霖所繳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縱使被告鄭麗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李怡嫻、李宗霖,亦無顯然造成被告鄭麗娟足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亦難認被告鄭麗娟之資力因此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即難謂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使原屬被告鄭麗娟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及解約金利益歸屬於被告李怡嫻、李宗霖所有,影響被告鄭麗娟之償還能力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鄭麗娟、李怡嫻間就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麗娟、李宗霖間就丙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李怡嫻、李宗霖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鄭麗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