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
- 原告
- 陳威誌
- 被告
- 王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95,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不應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同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即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擦撞系爭車輛,而致原告受有維修車輛費用之損害,而原告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間應為108 年3 月10日,此觀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製作之時間甚明(雄小卷第13頁、第47頁至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日即108 年3 月10日起,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則遲至110 年3 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資佐證(雄小卷第9 頁),且原告亦自陳在事發現場有請求,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 ,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雖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等語,惟在途期間非規範請求權時效之民法所定,而係訂立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且依前引意旨此係就民事訴訟法如上訴期間等法定期間所為之規定,與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性質迥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