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 原告
- 連君翰
- 被告
- 莊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2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各金融帳戶,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就逾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部分,尚非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所及,原告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已補正提起民事訴訟程式之欠缺,認已合法追加對被告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加入「蔡承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桑」、「K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現金等工作,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9 年6 月9 日20時39分許,假冒「486 團購網」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各金融帳戶,被告則依該詐騙集團內部分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又參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實際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及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㈣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僅從事取款車手等工作,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直接實施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電話詐騙實行之內容並不知情,然因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係繼續接續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詐欺行為,而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受有合計217,87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受指示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是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故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提領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17,8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9 年6 月9 日22時2 分許│49,989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張家偉) │ ├──┼────────────┼────┼────────────────────────┤ │ 2 │109 年6 月9 日23時30分 │17,900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張家偉)│ ├──┼────────────┼────┼────────────────────────┤ │ 3 │109 年6 月9 日 │9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9 年6 月10日 │29,981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109 年6 月10日0 時6 分許│20,001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領金額 │ 提款帳戶 │ ├──┼─────────────┼──────┼───────┼─────────────┤ │ 1 │109 年6 月9 日22時2 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3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二苓路180 號│ │(所有人張家偉) │ ├──┼─────────────┤華南銀行小港├───────┤(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 │ 2 │109 年6 月9 日22時3 分許 │分行 │20,000元 │(註:未包含手續費5 元) │ ├──┼─────────────┼──────┼───────┤ │ │ 3 │109 年6 月9 日22時24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20,000元(註)│ │ ├──┼─────────────┤宏平路443 號├───────┤ │ │ 4 │109 年6 月9 日22時25分許 │高雄三信小港│20,000元(註)│ │ ├──┼─────────────┤分社 ├───────┤ │ │ 5 │109 年6 月9 日22時26分許 │ │10,000元(註)│ │ ├──┼─────────────┼──────┼───────┤ │ │ 6 │109 年6 月10日0 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30,000元 │ │ ├──┼─────────────┤班超路132 號├───────┤ │ │ 7 │109 年6 月10日0 時1 分許 │華南銀行籬仔│30,000元 │ │ ├──┼─────────────┤內分行 ├───────┤ │ │ 8 │109 年6 月10日0 時2 分許 │ │15,000元 │ │ ├──┼─────────────┤ ├───────┤ │ │ 9 │109 年6 月10日0 時21分許 │ │25,000元 │ │ ├──┼─────────────┼──────┼───────┼─────────────┤ │10 │109 年6 月9 日22時17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20,000元(註)│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 │ │ │宏平路501 號│ │號帳戶(所有人張家偉) │ │ │ │統一超商金宏│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門市 │ │(註:未包含手續費5 元) │ ├──┼─────────────┼──────┼───────┤ │ │11 │109 年6 月9 日22時19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30,000元 │ │ ├──┼─────────────┤宏平路526 號├───────┤ │ │12 │109 年6 月9 日22時20分許 │合作金庫小港│30,000元 │ │ ├──┼─────────────┤分行 ├───────┤ │ │13 │109 年6 月9 日22時21分許 │ │30,000元 │ │ ├──┼─────────────┼──────┼───────┤ │ │14 │109 年6 月9 日22時31分27秒│高雄市小港區│20,000元(註)│ │ ├──┼─────────────┤宏平路443 號├───────┤ │ │15 │109 年6 月9 日22時31分59秒│高雄三信小港│20,000元(註)│ │ │ │ │分社 │ │ │ ├──┼─────────────┼──────┼───────┤ │ │16 │109 年6 月10日0 時9 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30,000元 │ │ ├──┼─────────────┤五甲二路164 ├───────┤ │ │17 │109 年6 月10日0 時10分許 │號合作金庫五│30,000元 │ │ ├──┼─────────────┤甲分行 ├───────┤ │ │18 │109 年6 月10日0 時11分許 │ │30,000元 │ │ ├──┼─────────────┤ ├───────┤ │ │19 │109 年6 月10日0 時12分許 │ │30,000元 │ │ ├──┼─────────────┤ ├───────┤ │ │20 │109 年6 月10日0 時13分許 │ │2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