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 原告
- 林忠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國輝
- 被告
- 陳秀容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續約六個月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惟因新冠肺炎警戒長存,且政府對群聚處罰極重,希望能順延6 個月找合宜住處搬遷,但被告僅同意2 個月,故原告在系爭房屋租約前就已經起訴,且已經向司法院陳情,因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搬遷,但應該看誰是法律上的先位聲明者,之後再合併審理避免裁判歧異,,也浪費法院人力、物力,已盡力協調司法院與陳中和院長,促成國家長久應該做的法制化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屋續約數存在6個月與2個月糾紛呈請法院裁准續約6個月。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同意續約,疫情非不能搬家之理由,也不一定要找搬家公司,被告完全拒絕收受對方租金,本件沒有租約更新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固提出隨身碟為證,惟原告自陳隨身碟為兩造與里長對話,兩造無法合意,里長幫忙也無法調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 頁) 。顯見兩造就是否延長租任期限乙事未達成延長2個月或6 個月的合意。又契約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法律未賦予法院得介入租賃契約是否延長之權限,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