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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國簡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國簡字第12號

原告
陳偉瀚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之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 年8月2 日高市警法字第110344518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積極作為賠償責任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為: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㈣須行為違法;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第7 號、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劉冠甫、張軒誌任職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冠甫及張軒誌於108 年4 月4 日受理申訴人代號(AV00 0-H108038)申訴案件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 項,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節錄要旨,餘詳見卷內書狀)。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四、經查: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究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是其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說明,實屬無據。再者,申訴人製作筆錄時,因其尚未成年,經員警通知其家屬到場陪同,而其母親陪同申訴人製作筆錄,雖申訴人母親當時並非申訴人之監護人,仍無礙其為申訴人家屬之身分,則申訴人母親都有陪同申訴人製作筆錄之權利義務,況申訴人以被害人身份製作筆錄並非為行政程序行為,是此,原告主張劉冠甫及張軒誌違反行政程序法讓申訴人製作筆錄,有違法之舉,顯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1萬元,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且其情形復無可以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國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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