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791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劉金雀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愛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劉金雀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對原告愛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反訴,惟未據劉金雀繳納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劉金雀提出之反訴起訴狀記載,其反訴聲明係請求㈠禁止廖敏三、陳龔銀桂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所有職權及一切法律行為;㈡禁止廖敏三行使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所有職權及一切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321 頁),核其性質乃非因財產權而對廖敏三、陳龔銀桂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劉金雀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劉金雀之反訴,特此裁定(按本件係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命劉金雀於提起反訴時應先繳納裁判費,俟如數繳納裁判費後,再審查劉金雀之反訴是否合乎法定要件,倘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436 條之15規定有違,本院仍將依法駁回劉金雀之反訴,附此敘明)。